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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扩大了可满足ITC国内产业要求的投资范围
发布时间:2025-03-31 10:47|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202535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发布了一项判例意见,该意见将改变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处理《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不公平进口调查中国内产业要求门槛的方式。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ITC之前的裁定——投诉人Lashify公司在销售、推广、仓储、质量控制及分销其外国制造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国内支出不能被计入满足国内产业要求的经济层面下的劳动力与资本投资。法院认定,根据ITC授权法案的明文规定,这些支出类别并未被排除在计算范围之外。这一先例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近在武汉禾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Wuhan Healthgen Biotechnology Corp)诉ITC中的指导意见相结合,可能会为更多潜在的337条款投诉人打开ITC的大门。

国内产业要求的门槛

并非所有受进口贸易中不公平行为或做法损害的实体均可依据《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美国法典第19篇第1337条)提出申诉。该法规定的救济前提是须满足所谓的国内产业要求,该要求包含经济和技术两方面的标准。就经济层面而言,要求美国存在或正在建立与所主张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产业,而技术层面则要求该产业与所主张专利保护的物品有关。在经济层面,第337a)(3)条规定了可证明存在相关产业的三种独立投诉方式:(A)对工厂和设备的大量投资;(B)对劳动力或资本的大量雇佣;或(C)在其开发中的大量投资,包括工程、研究与开发或许可——所有上述投资均须发生在美国境内。虽然这些类别是在1988年对第337条的修订中增加的,从表面上看似乎很宽泛,但ITC长期以来一直认为,销售、推广、分销和仓储等某些国内支出不足以满足经济层面要求,即使这些支出可能属于法定类别之一。

Lashify的投诉和ITC的基本裁决

在联邦巡回法院作出裁决之前,ITC对相关调查的裁决也遵循了这一模式。Lashify是一家美国公司,总部和员工均在美国境内,负责分销、推广和销售人造睫毛嫁接产品及相关商品。尽管Lashify在美国境内具有部分研发与销售/分销相关活动,但其产品在海外制造后进口至美国,再运送给国内客户。在其337投诉中,Lashify针对几名被申请人主张了一项关于热熔接睫毛嫁接产品的发明专利,以及两项分别涉及人工睫毛嫁接产品存储盒和涂抹器装饰性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

主持审理的行政法官(ALJ)发布了一份初步裁定,认定不存在违反337条款的行为,部分原因是Lashify所主张专利中任何一项都未能满足经济层面的国内产业要求。在评估Lashify是否依据337条款(a)(3)(B)项已确立对劳动力或资本的重要投入时,ALJ排除了Lashify的仓储、质量控制和分销支出,理由在于这些产品进入美国后无需额外步骤即可达到可销售状态,且质量控制措施不过是一般进口商在收货时都会实施的常规操作。由于Lashify未能证明在其他领域存在重大合规支出,销售与推广费用亦被排除

Lashify请求ITC全体委员会对ALJ的调查结果进行复审,最终存在意见分歧的委员会支持了ALJ关于经济层面的决定。多数意见认为,仅凭销售和推广活动不足以满足国内产业要求,且与仓储、质量控制和分销相关的支出(无论规模大小)与单纯进口商产生的同类支出性质相同。但反对意见指出,337条款的措辞没有将此类活动排除在国内产业计算之外的依据。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20251月举行的口头辩论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合议庭对ITC的决定提出了尖锐质疑,其中一位法官评论称该机构的法规解释毫无道理。这些质询预示了法院的最终裁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202535日作出判决,撤销ITC关于国内产业要求经济层面标准的决定,并发回重审。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援引最高法院近期在Loper Bright Enterprises案中的判决,并着重依据第337条的明文规定,认定第337条中劳动资本的类别未隐含对支出用途的限制——“337条(a)(3)(B)款中不存在对销售、推广、仓储、质量控制或分销领域劳动或资本投入的排除,且此类支出无需伴随其他职位(如制造)的显著雇佣。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进一步阐明,第337条(a)(3)(B)款允许投诉人通过展示足够规模的累积商品库存或为满足市场需求而提供产品或服务所需的大量人力活动来满足经济层面标准。任何此类累积商品库存无需国内生产,且人力活动”——即使用于销售、推广、仓储、质量控制或分销——也不被排除在劳动范畴之外。针对本案具体争议,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指出:(i仓储涉及持有累积商品库存;(ii)确保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给客户(即仓储、质量控制及分销)涉及提供服务以满足需求;(iii)销售和市场工作同样涉及提供服务以满足需求

尽管ITC辩称1988年修正案的立法史及此前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例支持其不将销售、推广和分销活动计入国内产业需求的立场,但法院驳回了这些论点。法院解释称,立法史中与销售和推广相关的各类评论及拟议条文与本案争议的第337条(a)(3)(B)款的具体措辞无关,反而削弱了ITC的立场。此外,ITC援引联邦巡回上诉法院1988年前的Schaper MfgITC案的先例判决缺乏说服力,因该判例针对的是1988年前的法规文本,且曾被国会引用为ITC“处理国内产业要求不一致且狭窄的例子。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的潜在影响

Lashify案是近十年来关于国内产业要求作出的最重要的上诉判决。对于ITC的诉讼当事人而言,国内产业分析在许多情况下可能得以简化——那些长期需从国内产业计算中扣除或取消分配销售和推广支出的当事人不再需要这样做。然而,允许申诉人计入国内销售、推广和分销活动,很可能向更多大小企业敞开ITC的大门,并可能导致调查数量显著增加。虽然Lashify案的裁决在技术上限于第337条(a)(3)(B)款关于劳动力和资本的表述,但相同推理可能适用于其他法定类别(如工厂和设备)。然而,调查数量的实质性增加可能引发国会山的新一轮关注——ITC一直是那些担心该系统可能被滥用的人反复提议立法的对象。多年来,国会议员已多次提出立法提案,担忧该体系被滥用。最后,国内产业要求的下一个战场可能从哪些支出可计入转向如何评估支出本身。根据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武汉禾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ITC案中的最新裁决,为满足经济层面标准,投资必须是显著实质性的。正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强调,国内产业不能依赖某一美元阈值或僵化公式,而需进行全面、高度依赖语境的综合分析。数量较少的投资在某些情况下仍可被视为显著投资,而大量特定类型的投资(如销售、推广或分销活动)也可能因与国内产业产品无关而被视为微不足道,从而无法满足国内产业要求。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